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1行中關於「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乙(面積為2.1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