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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訴人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標、蔡仲軒、陳暐茗新臺幣(下同)98萬元、49萬元、49萬元本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伊已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如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提供全額之擔保,伊就上訴人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動產及對第三人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196萬元為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