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謝宜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
裁判費新臺幣
3萬6,843元,逾期未繳,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標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被上訴人蔡仲軒59萬5,000元、被上訴人陳暐茗59萬5,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2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