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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潘洧駿(原名潘家平) 





被  上訴人  廖守   
法定代理人  張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