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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國鑫 
被 上 訴人  李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提起另兩件訴訟,其中一件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另一件亦已宣判,該兩件與本件訴訟情況相同。
四、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
   訴理由狀到院陳述意見。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5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其爭執如下: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友尼基公司之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是否有據?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之爭執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見原審判決書2至3頁),並據以認定系爭支票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8,5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09年10月28日
A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378,500元
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