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於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提起另兩件訴訟,其中一件已經聲請
強制執行,另一件亦已
宣判,該兩件與
本件訴訟情況相同。
四、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
訴理由狀到院陳述意見。
五、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5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其爭執如下: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為禁止
背書轉讓,友尼基公司之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是否有據?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之爭執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見原審判決書2至3頁),並據以認定系爭支票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
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8,5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
適法允當,上訴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