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語汝
相 對 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營業所
上列
當事人間因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
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4,400元有誤,請以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線管路(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予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845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400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6,600元/平方公尺=564,4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400元,原裁定遽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44,4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審法院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再行通知抗告人繳納,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