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為該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紀江鎮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而
本件之
買賣契約業經雙方
合意解除,目前僅剩系爭祭祀公業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尚未辦妥,因系爭祭祀公業
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聲請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紀江鎮已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又紀江鎮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無處分財產之管理權另涉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本件訴訟之
裁判,顯應以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之
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為據(本院另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因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何時終結不明,縱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不得為訴訟行為,且在此情間,系爭祭祀公業亦可依相關規約及
法令選任新管理人,而由該新選任管理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
是以,本件尚無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係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