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孟勝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16萬9424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93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
承攬工程逾期違約為由,將聲請人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27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933號執行
查封聲請人財產在案,
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之理由並不存在,聲請人等並未因承攬工程有逾期違約一事,故聲請人等就系爭本票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繫屬中,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將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誰准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74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查: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27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9,022元,則計至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1年6月27日止,其債權總額四捨五入為84萬5499元【計算式:752700元+752700元×6%×(749/365)年=8454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
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84萬5499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6萬9424元【計算式:845499元×5%×(3+124/365)年=169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6萬9424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