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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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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大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菁 
代  理  人  賴韋捷律師
相  對  人  玉林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連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8年7月9日信徒大會、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任江連福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然上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江連福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確對江連福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另案第二審判決確認江連福與相對人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相對人、江連福均對另案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待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與上訴理由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可見另案尚未確定,故於另案經終局裁判前,該判決效力尚未確定,江連福與相對人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尚不受影響,故江連福目前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外,江連福之法定代理人權限,現亦未遭法院宣告暫行停止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審酌本案訴訟兩造承攬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如聲請人得否請求工程款、相對人是否違反協力義務而須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等,與江連福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事,並無利害衝突。聲請人復未釋明江連福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難認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