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芸雲
相 對 人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聲請人陳芸雲(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於相對人就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清償黃凱宏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事件,提起請求賠償、清償或返還等訴訟(含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其
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聲請人共2人,因黃凱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相對人之款項清償其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98,449元,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有訴請黃凱宏賠償、清償或返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之必要,然黃凱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難期待黃凱宏代表相對人對自己提起訴訟,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而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且對公司事務知之甚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
要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其僅有聲請人及黃凱宏2名股東,並由黃凱宏為執行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本件聲請人主張將提起之請求賠償、清償或返還等訴訟,係就執行業務董事黃凱宏以相對人之款項清償其個人借款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是其二者利益
顯有衝突,難期待黃凱宏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
堪認黃凱宏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與黃凱宏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其各項事務之運作應為熟稔,堪可於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