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傑儒
相 對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負責人洪東陽之經營理念有重大差異,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相對人於111年2月23日收受,相對人之負責人洪東陽依法應辦理監察人補選及變更登記,
詎料,相對人之負責人洪東陽
非但未辦理,反而於111年4月8日表示要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聲請人只能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持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又相對人原只有聲請人及洪東陽兩位股東,並無其他股東,而於聲請人及洪東陽先後辭任公司監察人及董事職務後,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洪東陽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先於111年2月23日向相對人董事長洪東陽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後,洪東陽亦於111年4月8日向聲請人為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而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及洪東陽兩位股東,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曾琬鈴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與相對人無衝突之利害關係,考量聲請人之意見,認由曾琬鈴律師於
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曾琬鈴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