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相 對 人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134,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5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3號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56號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251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卷及民事審理卷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6,4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 萬元數額,非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其
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4,400 元為
適當(計算式:8064005%(3+4/12) =134,400 元,元以下4捨5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