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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相  對  人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34,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56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2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民事審理卷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6,4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 萬元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4,400 元為適當(計算式:8064005%(3+4/12) =134,400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