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阮榮平
相 對 人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433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45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為履約而作為收受工程預付款數額之會計憑證,
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發生。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5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願提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
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
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5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
查封拍賣聲請人之
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經本院審核相關之本院
執行命令及案件繫屬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
遲延利息(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3萬元(計算式:2千萬元×0.05×4.33=433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3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