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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廖美燕 
            陳奕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相  對  人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曾慧鶯 
            江麗玲 
            曾建民 
            胡迪琦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6號),聲請保全證據兼給全部電子卷證及准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五日內急先保全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清算前公告標售文件有通知原告廖美燕等出租用地承租人合法公告文件追加江錫麟院長等為共同被告行政卷並給調相對人台汽公司清算等全部電子卷證及准閱卷;請准保全相對人臺汽公司拍賣公告與通知原告廖美燕等拍賣文件含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89年度聲字第476號繼85年度聲字第833號與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全卷,因相對人巫國想勾結相對人臺汽公司法以億元標得5億公地,因原告及代百人長期出租攤位確未放棄優先權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臺汽公司清算前公告標售文件有通知原告廖美燕等出租用地承租人合法公告文件」、「追加江錫麟院長等為共同被告行政卷」、「臺汽公司拍賣公告與通知原告廖美燕等拍賣文件」等,然聲請人廖美燕與相對人臺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民國86年2月20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而相對人臺汽公司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時間則為98年10月8日,斯時已非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聲請人廖美燕亦未舉證斯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在此前提下,聲請人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之理由,亦未釋明就所欲保全之前開證據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暨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之虞。是以,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盡釋明之責,而此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或闡明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兼給全部電子卷證及准閱卷等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