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相對人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對於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惟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前揭說明,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補正,
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