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江國寶
江國源
江謝金枝
被 告 順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春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地上物交付原告,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地上物及土地於110年原告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7,398元(計算式:110年房屋課稅現值678,000元+110年公告土地現值5,094元/平方公尺×面積1,217平方公尺=6,877,398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
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