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謝塗明
吳淑如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吳婉禎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吳幸香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吳富貴、吳維翔、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均為吳枝深之繼承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返還系爭建物實屬同一,不併計
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4,600元,此有系爭建物之111年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2,404,6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