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張一凡
被 告 鄧儒
鄧博元
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鄧儒及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鄧博元給付原告88萬元;第3項為前2項之給付,於其中一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另一聲明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4項請求被告鄧儒及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給付88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88萬元。經核先位聲明第1、2項為被告鄧儒及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鄧博元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元,先位聲明第4項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10年計算金額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依
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8萬元(計算式:88萬元+360萬元=448萬元),而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8萬元為高,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