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郭傢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賴永川、梁文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0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賴永川、梁文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永川、梁文明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69萬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