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鄭昕宇
被 告 豐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1萬1,593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
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571元(即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28.673709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