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許天憐
被 告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坤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
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隱名合夥之財產
辦理清算,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就此可得
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惟依原告提出之投資確認
書,無法據以判斷原告所指合夥之金額、成本及盈虧,
堪認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0年之紅利45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10萬元;原告
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依首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故
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