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
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與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巫國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9地號、98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19平方公尺、518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而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應以
前揭出售價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