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出售與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巫國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9地號、989-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臺汽公司係將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 在案;
嗣原告
聲請減縮其請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汽公司出售與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巫國想,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9-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惟未敘明989-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臺汽公司已否解散,並
非明確,原告應予查明並陳報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如已解散,併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以
清算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附錄如下)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並補正提出臺汽公司登記事項卡,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