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出售與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巫國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9地號、989-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減縮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汽公司出售與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巫國想,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9-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9-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茲因原告未依本院111年1月28日裁定陳報989-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無法得知該土地之買賣價額,
爰依原告提出之98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1,600元(計算式:面積76㎡×公告現值76,600元=5,8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