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三
被 告 陳坤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三人起訴均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者,如係各自主張各自之訴訟標的者,自訴訟利益觀之,
乃係就各自之訴訟標的利益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之。另請求返還印鑑章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
三、原告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
被告返還各自之公司印鑑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核定為165萬元。是原告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