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廖文彰
被 告 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
被告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2項係被告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應拆除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壹支;第3項係被告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7,960元(計算式:面積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880元/平方公尺=1,017,960元),先位聲明第2項
核屬訴請除去對其
隱私權人格
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
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960元(計算式:1,017,960元+3,000元+50,000元=1,070,960元)。又原告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拆除附圖二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