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廖信凱
被 告 永達開發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聲明為
被告應將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之輕崧美光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買方變更為訴外人游永昌,故本件請求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即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輕崧美光房地(下稱
系爭預售屋)後轉賣予游永昌之價差。考之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再以1368萬元出售予游永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