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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金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皓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景皓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次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