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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撤銷協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阮語豔 

上列原告與被告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撤銷協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撤銷協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聲請宣告撤銷協商-消基會協商事提起之訴」並不明確,嗣命原告補正後,原告補正之第一項聲明為「為聲請撤銷兩造在原消基會之協商,宣告撤銷後,即撤銷之協商」,仍不具體明確,且觀之原告所提之協商內容,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之協商不成立,是原告就該項聲明仍應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第二項之聲明為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聲明事項不明確,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