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阮語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撤銷協調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撤銷協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
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為「
聲請宣告撤銷協商-消基會協商事提起之訴」並不明確,
嗣命原告補正後,原告補正之第一項聲明為「為聲請撤銷
兩造在原消基會之協商,宣告撤銷後,即撤銷之協商」,仍不具體明確,且觀之原告所提之協商內容,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之協商不成立,是原告就該項聲明仍應補正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第二項之聲明為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
不當得利,應返還。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聲明事項不明確,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