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被 告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
上揭請求顯
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的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