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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禾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05,1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0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新臺幣(下同)4,27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禾崧有限公司(下稱禾崧公司)2,07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禾崧公司、李淑瑜」,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5,164元(計算式:4,275,443+507,180+2,075,353+1,116,466+2,930,722=10,905,164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5,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本票
CH389479
龍鶴工程行
李淑瑜
110年6月18日
507,180
2
本票
CH389480
禾崧公司
李淑瑜
110年8月10日
1,116,466
3
本票
CE0000000
禾崧公司
李淑瑜
110年8月10日
2,9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