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黃琮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核上述
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為
上開主張,然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