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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為上開主張,然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09年4月26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27日
WG0000000
本院111司票字第4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