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001號
原 告 廖賴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8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