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劉育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賠償狀」(未附繕本),未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完整
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
,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併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