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林映華
林恕義
林甫春
林秀美
林宜平
共 同
被 告 鑫富御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萬8,025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孳息等而言,必須原告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4,50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萬2,140元之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4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