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1,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將建築執照111年中都建第00835號交付交付予原告所有。
上開二聲明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第二項
訴訟標的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是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1,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