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鉅晟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錢景平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4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776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1)、107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房屋,下與同段10676建號建物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36元」。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又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
拍定金額6,240,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