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學深
被 告 裕聖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怡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一、被告裕聖公司、廖怡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怡智應給付原告5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係請求:「一、被告裕聖公司應給付原告24,4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怡智應給付原告24,53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備位聲明中之24,486,150元,於被告裕聖公司、廖怡智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請求金額分別為24,486,150元及24,539,394元,先位訴訟請求金額為24,539,394元,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539,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