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惠閔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聚合發艾麗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235元。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聚合發艾麗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19日制定「停車場汽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違反上述規範,初犯將發函勸導,二犯將罰款1000元,7到14天內現金繳納完成,若不繳納或第3次累犯,將公告戶別與違規事實,並依法催繳」之規定無效。核原告本項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