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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惠閔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被      告  聚合發艾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235元。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聚合發艾麗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19日制定「停車場汽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違反上述規範,初犯將發函勸導,二犯將罰款1000元,7到14天內現金繳納完成,若不繳納或第3次累犯,將公告戶別與違規事實,並依法催繳」之規定無效。核原告本項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