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朱明達 


被      告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同此看法)。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核其性質應係因財產權起訴,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