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謝雅玲
被 告 謝文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為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400股股份轉讓與原告,並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而東昕公司自民國90年1月起
迄今,並無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2月11日函附卷
可稽。另依該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最接近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9,060,087元,亦有該局111年2月22日函所附資產負債表附卷
可證。又東昕公司已發行之股票為5萬股,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則原告請求返還該公司之400股股份之價額,應核定為3,992,481元(計算式:499,060,087÷50,000×400=3,992,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