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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盛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瑭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