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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77,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8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352、356、356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77,800元(計算式:[2,050+175+5+92+1,1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24,977,8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8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2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