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告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9-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9-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茲因原告陳報坐落同段988、989地號土地與989-1地號土地係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價額出售,原告僅先行請求989-1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本院無從得知989-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額,
爰依原告提出之98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萬7200元(計算式:面積76平方公尺民國111年3月公告土地現值7萬7200元=586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