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告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勳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曾慧鶯
江麗玲
曾建民
胡迪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9-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另坐落同段988、989地號土地(下分稱988、989地號土地,並與989-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於將來訴訟上追加時,再依買賣價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而989-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分割自989地號土地,
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8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億1916萬元出售予被告巫國想,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9-1地號土地價額即214萬9575元【計算式:1億1916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13平方公尺989-1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214萬9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