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郭文鏗
被 告 吳梅香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與清算
期間所有股東會會議紀錄,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營業期間之所有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及106年12月6日辦理解散後之清算期間造具之所有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交付予原告。」,其所影響者均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
原告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