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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股東會會議紀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郭文鏗 
被      告  吳梅香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與清算期間所有股東會會議紀錄,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營業期間之所有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及106年12月6日辦理解散後之清算期間造具之所有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交付予原告。」,其所影響者均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