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葉益良
葉益利
被 告 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核
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
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