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盧炳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368,27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1,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