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台灣環保有限公司
原 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潾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48-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廠址: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一財產移交清冊內所記載之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民事
陳報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毋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7,800元(計算式:124,800+313,000=437,800),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