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廖賴桐
被 告 普利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5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課稅現值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60元,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部分,此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360元(計算式:959,000+129,360=1,088,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